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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晓梅律师:滞箱费的计算标准应如何认定?

已阅读:次  更新时间:2024-02-22 05:03  作者:admin  

  2019年10月4日,A公司通过代理签发以A公司为承运人、以B公司为收货人的提单,从赤道几内亚巴塔向中国上海运输一批珍稀木材,共装46个集装箱(22个小箱,24个大箱)。涉案货物于2020年1月5日到港后,B公司因进口濒危物种货物的相关行政许可未能及时办完而导致超期使用集装箱近三个月。关于滞箱费的计算,双方发生争议,遂成讼。

  A公司主张,提单附加条款明确记载了“滞期费和超期费将按照网站或代理公布的费率表计算和收取”,故应按其官网公布的超期使用费率表,要求被告支付人民币238万余元的滞箱费及其利息。

  B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超期使用费标准过高;对集装箱被超期使用未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减损,后期又未及时放行致费用进一步扩大;被告未及时提取货物系受到疫情影响,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B公司主张该费用,虽未超出其公布的费率标准,但以此方式计算,每个小箱的总费用为人民币28786元,每个大箱的总费用为人民币72960元,已显著超出当时重新购置相应全新集装箱的合理价格,故应以相应全新集装箱的价格为限计算超期使用费的合理金额。根据集装箱价格随市场波动的特性,并考虑原告重置新箱另需标识、报备、运输等成本,本院综合双方举证且参考近年来的司法实践,确定原告重置大、小箱合理价格分别为人民币27500元和人民币15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本案46个集装箱(24大箱、22小箱)的超期使用费应以人民币990000为限。

  本案中,B公司因自身原因超期使用集装箱近三个月,显然构成违约。但滞箱费的计算标准该如何认定?

  我国《民法典》第58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的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但是,不得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即,我国法律对违约赔偿采取填平原则,赔偿额应以非违约方的实际损失为限,且不能超出合同订立时的合理预见。第585条亦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滞箱费大幅超出购买新箱的价格,显然不符合填平原则的要求,让原告产生了额外获益。同时,我国《民法典》第591条也明确了非违约方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未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对扩大部分不得求偿。

  本案中,虽然提单已经明确载明了应按原告网站公布的费率表进行计算,该条款对双方也应有约束力,但在此计算方式下,滞箱费已远超重新购买等量新箱的费用。且A公司官网公布的费率是可以由其单方面任意决定的,其合理性同样也值得商榷。更何况,提单附加条款亦载明:“货方负有自放箱之日起60日内在指定地点返还内部清洁且无危险品标牌、标签或标记的空箱的义务,逾期集装箱应视为已灭失。”那么在未归还的集装箱视为已灭失的情况下,原告就更有义务添置新箱并尽快投入运营,从而减少预期利益的损失。原告未采取此等措施,那对于额外产生的预期利益损失就无权主张。

  综上所述,滞箱费以超期期间的累计使用费来计算,如果显著超出购买新箱的费用,就会突破填平原则,产生不公平的结果。在此种情况下,以购买新箱的价格作为滞箱费的参考,是比较合理的。值得一提的是,在实际操作中,购买新箱后,必须对其另行标识、报备并运输到特定地点,因此会额外产生一些成本,对于这部分必要成本也应该纳入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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